•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將承包空軍松山指揮部#3棚廠固定氣電源整
      修工程等九項水電工程業務,轉包予其下游之小包○○○承作,計支付進貨及工程款新
      臺幣(以下同)一八、六七九、一二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提
      供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三三、九五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繳納),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六六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按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三三、九五六元,合計應處罰鍰計五、六0
      三、六五六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審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查明訴願人確因虛報進項稅額致
      生漏稅之結果為由,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0一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有關追繳所漏稅款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六六九、七
      00元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
      重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四二一三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仍未就前開本府之訴願決定意
      旨就○○公司及○○公司有無繳納營業稅等節查明,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
      四0二八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復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二一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及原處分」訴願人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
      0五九九三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七、惟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九月一日施行,其漏稅罰鍰數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
      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如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罰鍰倍數,業經
      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書立聲明書承認違
      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故依前揭稅捐稽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三、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臺財訴第八六0000
      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
      ......四、經核原處分機關初查科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五倍)處罰,原決定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訴願決定時
      則改處三倍之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
      ,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前段所定,本件訴願決定變更之罰鍰倍數,既未經原處分機
      關衡酌再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於適用修正後之罰鍰倍
      數時,究以何倍數方屬相當,原決定未審酌及此,為維護再訴願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此
      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就違反營業稅
      法科處罰鍰撤銷部分,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一七九三00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准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猶有未服,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行為罰,嗣經本府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一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
      部分撤銷,將行為罰部分予以駁回。而訴願人對上開訴願決定駁回行為罰部分未提起再
      訴願,是以本案有關行為罰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臺財訴
      第八六0000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予以駁回,漏稅罰部分則為撤銷
      ,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補稅部分現由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中,漏稅罰經原處分
      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亦即本件之訴願標的,合先指明。
    二、查(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
      生效時仍在復查....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
      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承包空軍松山指揮部#3棚廠固定氣電源整修工程業務轉予○○○施工,取
       得○○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支付價款,為實際進貨且承作工程
       之用,該交易經付款屬實,而○○○當時表明其為上開公司之代表,其公司是否為虛
       設行號,訴願人事先並不知情。
    (二)○○及○○公司與訴願人交易時亦有繳納稅額,原處分機關亦不否認其有繳納營業稅
       款之屬實,不應遽以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對訴願人為漏稅論處。
    (三)訴願人只因為圖降低進貨價格,而應對方要求以現金支付,自始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
       。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將承包空軍松山指揮部#3棚廠固定氣電
      源整修工程等九項水電工程業務,轉包予其下游之小包○○○承作,未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公司及○○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本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0一二一三四號、八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二八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0
      五九九三五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臺財訴第八六0000九九七號
      再訴願決定肯認在案。訴願人仍執舊詞為辯,不足採據。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更正為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核與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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