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一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取得GU0一0三0000號統一發票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二八六元,營業稅額計四、七一四元,未於發生之當
    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
    ,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一四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罰鍰計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一四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
      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左列案件,經
      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
      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八十六年四月交易開立的發票,當期未能及時提出,乃因郵寄延誤,而且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提出異常查核清單,本公司是在申報七月時提出進項稅額的
      減項,時間上若是單月申報,就不會有異常清單的列出,因雙月申報,似乎有所延誤,
      況且稅務員曾公文來詢問進貨退出時,曾向其說明,然人不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進貨退出金額計九四、二八六元,惟未於發生當期申
      報並扣減進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四、七一四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六年三至四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一七三0五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郵寄延誤所致,是訴願人將已進貨退出之系爭統一發票,仍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
      報補繳,是系爭案件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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