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七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鋁箔包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一般容器業者之鋁箔包容器及紙容器相關業者共同
      組織處理回收事宜之「中華民國○○推廣協會」所屬會員。
    二、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應為六十%,
      惟據該共同組織申報之廢鋁箔包容器整體回收率為0‧八%,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一
      ‧三%,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0四六六七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五0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Y00八三
      七三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二度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五七九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廢字第Y0一五
      九一五號處分書,仍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三、訴願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應為百分之六十,
      惟據該共同組織申報訴願人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為三二‧七六%,僅達公告回收率百
      分比五四.六%,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
      規定,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00六四二七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廢字第Y0一五九一八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
    四、上開二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四月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具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
      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
      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如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
      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
      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九六四0號公告:「廢鋁箔包為不易
      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材質),裝填物質
      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六十,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
      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如附表)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
      材質),裝填物質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 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一五二號函以:「....二、檢附......查處標準、回
      收作業管制流程......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未達
      公告回收率→罰鍰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查處:一、罰鍰:......二、罰鍰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標準,C<20,罰鍰四萬
      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以:「....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
      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
      處標準,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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