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紙容器相關業者,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廢紙容器回收
      率,依法應為百分之五十。惟據共同組織中華民國○○推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申報
      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二十二‧八一%,僅達公告回收率百分比四十五.六二%,未達
      公告回收率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
      法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00六四三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
      0八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四五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
      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
      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如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
      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
      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
      、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
      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
      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
      :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之種類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一六一號公告:「公告以紙板製
      成,並於其上作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紙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
      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紙容器-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
      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十。」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二、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查處標準乙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
      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 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
      查處標準,20 < B <60,罰鍰三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二、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
      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
      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
      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
      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
      個別業者之回收率。」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況一
      覽表,:項目-廢紙容器,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推廣協會(xxxxxxxx
      ),回收量-二、三一七、三八0公斤,銷售量-一0、一五七、九二九公斤,回收率
      -二十二‧八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共同組織未敘明其所申報之回收率究為個別回收率或整體回收率時,原處分機關並無權
      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推定」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以其為處分之依據。
    (二)如原處分機關因共同組織無法溯及申報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究明,此亦為法規
      範闕漏、及法規範設計之制度不良,顯屬法律漏洞。然該法縱無法有效規範現實,亦不
      表示原處分機關得不依法行政,於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處分訴願人等。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協會之會員,故認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廢紙容器回收率未達
      回收率標準。惟依前述訴願決定,○○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
      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訴願人
      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是原處分機關逕依○○協會申報之回收率認定訴願人回
      收率未達標準,實失之輕率,其所為處分亦顯有不當。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廢紙容器回收率應達百分
      之五十,惟據中華民國○○推廣協會申報訴願人之整體回收率為二十二‧八一%,未達
      公告標準,......原處分機關逕以整體回收率認定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顯與法律規定
      意旨不符,仍有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四、卷查有關回收率部分,原處分機關前曾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二四三六號
      函請函請○○協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協字第0四
      二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二)茲將各業者申報營業量情形臚列說明如后..
      ....鋁箔包業者、紙盒包......(三)另有關個別回收量與個別回收率部分,因係共同回
      收,故無法個別計算。......」本件前撤銷理由在於詳查訴願人個別回收率多少,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
      見,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0八五-一號函請各業者及所屬共同組織
      提供八十三年六至十二月及八十四年鋁箔包、紙盒包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
      ,並於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開資料或未予回復,則視同訴願人同意以共同組織所申
      報之回收量、回收率,做為訴願人之個別申報量。
      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請逕向○○協會查詢,未提上開資料供
      原處分機關審酌。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將共同組織之回收率視為各會員廠之回收率未達公
      告回收率標準,並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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