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
    大安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於上址整地施工,因未妥善清理,致使進出之車
    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道路,妨害環境衛生,乃當場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二○三一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並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廢字第Z○五七○八九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三月十一日補正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四、各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五、各種工程
      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原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為了便民,代為清除垃圾與一般市政府垃圾車無異,且一趟
      只賺取七○○元運費,繳納一、二○○元正,已屬無奈,現在卻要訴願人繳納四、五○
      ○元,這對賺取此種辛苦錢的訴願人來說,實在不平。
    三、卷查訴願人對於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前有妨害環境衛生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由採
      證相片所示,進出之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道路之範圍長達整條巷道,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且情節嚴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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