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上午,前
    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卻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
    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大字第E0四八八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所謂「拒絕使用中車輛之不定期檢驗」,依字面應解釋為「使用中」之車輛應接受不定
      期檢驗,不使用之車輛則不須接受不定期檢驗,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大貨車因車齡
      較久,已有一年多未使用,閒置於車庫,訴願人因認既未使用,自無須接受檢驗。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大貨車未依限前往接受檢測,且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提
      出申請展延檢驗,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規避、拒絕檢驗之違章事實,並予以告發、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閒置於車庫,已一年餘未使用
      ,故認為無須接受定期檢驗乙節,惟查車輛一經申請牌照後,在未經辦理報廢,停駛或
      繳銷、註銷牌照前,均屬所有人可合法使用之狀態,既屬所有人可使用之狀態,訴願人
      未提出系爭車輛有向監理單位申請核准報廢,停駛或繳銷、註銷牌照之任何證明,僅空
      言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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