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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0、八0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公司
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五四0、三三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八五0四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九六九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猶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
0三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六九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五
二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四五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
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六月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公司與訴願人間之移轉訂單之情事,當然係依據○○公司與○○、○○公司間先有
經銷契約關係事實存在,或○○、○○公司向○○公司訂貨為前提,若無此前提要件何
來移轉訂單之情事?○○公司業務員負責代為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係依據移轉訂單協
議所為代理行為,而因為○○公司與○○、○○公司間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因此
○○、○○公司會將○○公司及訴願人之貨款一併簽發支票交付○○公司之營業員,並
以○○公司為受款人。○○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訴願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任何差價
,其代為收受之價金,不論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均不影響其受託代理之法律關係。又
因○○公司係依據移轉訂單協議代理訴願人收款,所以○○、○○公司交付○○公司之
支票,其中屬於訴願人之貨款部分,○○公司不得自行兌領,而應交由訴願人兌領,始
為適法,而因貨款支票之抬頭為○○公司,故○○公司須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訴願
人。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公司代理交貨及收款之事務性協助認屬銷售行為,而認定
有違章事實並科處罰鍰。
(二)○○公司與訴願人之移轉訂單協議內容,除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及移轉訂
單之帳款風險由○○公司負擔外,尚包括訴願人同意履行○○公司先前對其下游經銷商
所為銷售條件、獎勵辦法等之承諾,及○○公司代為清償後,可自行向經銷商求償。對
○○公司而言,可以免除因部分銷售權被收回而與下游經銷商產生困擾。對訴願人而言
,因○○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關係良好,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由○○公司業
務員代理交貨及收款,可以節省訴願人之成本,況且訴願人除可直接向下游經銷商請求
給付貨款外,亦有○○公司承諾之代償擔保,可以多一重保障。所以,對○○公司與訴
願人均為有利,並無違反一般常理。
(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稱,三十七張出貨單係由○
○公司依移轉訂單之協議,代理訴願人交付○○、○○公司,且出貨單之抬頭均記載為
訴願人,故○○、○○公司於受領貨品時即明瞭係訴願人並非○○公司之出貨,然而卻
無退回貨品或提出任何異議,且更收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並作帳,及開立進貨折讓證明
單予訴願人,苟○○、○○公司不知移轉訂單之情事,或不予同意,焉有不於受領貨品
及收受發票時提出異議之理。況○○、○○公司於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否認移轉
訂單之效力,為法院所不採而敗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僅就債權金額部分上訴,
對於移轉訂單效力不再爭執,足證○○、○○公司早已知悉且承認移轉訂單之情事。
(四)○○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雖規定:「甲方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
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惟經銷
合約係屬交易往來之原則性基本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嗣後雙方另有合意時,則應
從其合意。
(五)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
更)一字第二三九號之民事訟爭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可言。其緣由為○○公司主張承
受係指「收銀機」之業務,訴願人答辯無任何承受行為,亦係針對「○○公司」及「收
銀機」交易之業務而言。又本案移轉訂單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公司與○
○公司間銷售收銀機係於八十年間簽訂之契約。是以,實難以想像二造之訟爭內容與本
案呼叫器交易有何關聯。
(六)系爭移轉訂單之交易行為,因訴願人所開立予○○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與○○公司向
○○公司訂購之貨款金額並無差價,政府之營業稅收並未減少,足證並無漏稅之違章事
實。
三、卷查○○、○○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訴願人?亦即○○公司與訴願人間
之移轉訂單效力是否及於○○、○○公司?為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之癥結所在。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其原核定之理由如下
:
(一)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公司與○○及○○公司所簽訂,並由○○公司業務員
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
八紙皆書立○○公司為受款人,並由○○公司收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公司
及○○公司向○○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二)○○公司與訴願人間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
,故自應由訴願人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
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
(三)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復據○○公司及○○公司與訴願人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
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
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如訴願人與○○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
,惟其並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
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公司業務員負責,則○○、
○○公司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判決理由以○○、○○公司
於受領貨物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公司等發生效力,有待斟酌。
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0一號聲明書陳明
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足見○○公司所訴其與訴
願人間之訂單移轉契約,顯係臨訟飾辯之辭,
(四)又查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事
爭訟案件卻具狀答辯稱:「因訴願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
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大事項,
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 ...... 。」等語,是以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不僅
雙方權利義務無法配合,且訴願人兩造訴詞前後不一,顯係掩飾其違章漏稅之安排,殊
無可採。訴願人之答辯狀係直陳該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
以董事會議事錄依據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是以,不論○○公司與訴願人係
銷售何種貨品,仍不能否認訴願人與○○公司間確實無「任何」承受業務之行為。
五、有關○○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乙節,按系爭出貨單
共計三十七紙,並非少數,而三十七紙出貨單之出貨人均載為訴願人,○○、○○公司
收受時既均無異議,實難謂不知○○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情事,此即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本府歷次訴願決定肯
認移轉訂單效力及於○○、○○公司之理由所在。又退貨與出貨原則應為同一對象,惟
○○公司或退貨予訴願人,或退貨予○○公司,有卷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則豪旭、○○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訴願人,抑為○○公司,實有
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仍屬舊詞,洵經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所不採,原處分
機關仍據為處分,自難採據。
六、另據檢舉人來函指稱,○○公司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公司,而開立發票予經銷商○○公司,經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予以科罰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在案,足以推斷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成立云云;按此案之關係人為○○公司
、○○公司及○○公司,與本案之關係人-訴願人、○○公司及○○公司不同,惟此案
之違章時間與本案相同,其交易之貨品亦似同本案為呼叫器,而○○(○○)公司又自
承其交易對象為○○公司,則此節有無影響本案之判斷,無詳實之資料可供查考,不無
疑義,爰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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