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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四0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在本市○○
街○○號○○樓騎樓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整修房舍所遺留之砂石、磚塊、碎水泥塊未依規
定貯存、清除,致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X二一五一六一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一三九六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寄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房舍之整修工程係包工負責,其整修所需砂石等,皆按規定打包裝袋。先行放置
一樓牆柱邊,收工當日即自行清運,並無「堆置數日,污染騎樓仍未清除」之情事。
(二)經訴願人調閱本案搜證照片檢視,可明顯分辨出堆置物僅部分為訴願人整修房舍所需之
砂石材料,其餘皆為免洗餐具、裱褙等之用品,與訴願人無關。且照片亦未明示拍攝日
期,所謂:「堆置數日,仍未清理」之說,實為片面之談。
三、按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巡經本市○○街○○號
時,發現該處騎樓堆置數十包袋裝之廢磚塊、碎水泥塊及砂石等廢建材,同日下午二時
許前往複查,仍未見清除,經詢問一樓住戶,得知該堆置之廢建材係○○號○○樓住戶
整修房舍所留置。因該號住戶之電鈴無人回應,原告發人旋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另於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及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再分別前往查察,系爭廢建
材仍未清除,且仍無人應門,乃向戶政機關查得○○號○○樓之屋主(即訴願人)姓名
等資料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掣單舉發留置送達。又訴願人已自承系
爭廢建材為其所有。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免洗餐具及裱褙等用品,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採證當時,業經該免洗餐具物品
之所有人清除完畢,且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成立無涉,訴願人執此主張免責,自難採憑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堆置廢建材之包裝袋底部業已積垢,延伸至道路路面上之污染
情形嚴重,並經多次察查仍未改善」為由,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然觀諸採證照片,
系爭廢棄物係裝袋整齊放置於一樓騎樓,且僅由採證照片亦難推斷道路路面之污染係系
爭廢棄物所造成。又訴願人係因不在現場致未能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勸導,而非拒為改善
。是以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額罰鍰,不無商榷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
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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