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技術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五十五分
      前至訴願人校址本市○○街○○段○○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生菌數」均為每毫升大於二00個,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六二五0七七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謂:「......一、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派員赴貴校抽驗飲水機(臺)水質
      ,經查驗結果,有二處(○○一廁旁及○○樓電腦教室旁)飲水水龍頭水質不符合本市
      飲用水水質標準......,已分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並請於文到十日內完成改善,本局將擇期派員進行查驗,倘屆時
      經查驗仍不符標準,即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法以後表所載通知
      書、處分書分別告發、處分,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稽查時間  │採樣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1  │86年11月6日9│○○街○○段│86.12.11.  │87.1.20.  │
       │  │時55分   │○○號忠西一│w○○○○○│飲字第○○○│
       │  │      │廁旁飲水水龍│七     │一三號   │
       │  │      │頭     │      │      │
       ├──┼──────┼──────┼──────┼──────┤
       │2  │86年11月6日9│○○街○○段│86.12.11.  │87.1.20.  │
       │  │時55分   │○○號○○樓│w○○○○○│飲字第○○○│
       │  │      │電腦教室旁飲│八     │一二號   │
       │  │      │水水龍頭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校飲用水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以廚房之儲備型電開水器,經攝氏高溫一百度煮沸
      後供應全校師生飲用,且該飲用水送檢,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簡便行
      文表所載,檢驗合格。
    (二)本校向來即重視飲用水管理,均依規定定期主動送檢,擬請免於罰款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稽查取樣當時經由訴願人之總務主任○○○會同並導引至○○一廁旁及○○樓電腦
      教室旁兩處飲用水水龍頭進行採集水樣工作,於九時五十五分採集水樣,並填製飲用水
      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
      4℃冷藏,並於當日中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後經檢驗發
      現,該水樣中之「生菌數」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屬實。
    (二)訴願人稱該校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以儲備型電開水器供應全校師生飲用水,惟採樣地
      點於採樣期間飲水系統水流正常,並無損壞不良待修繕之情形,飲水臺上噴有「飲水專
      用」紅字。又稽查人員曾於現場告知會同人員,若水質採樣經檢驗不合格將予告發,○
      君並未表示異議於採樣後簽名。另稽查人員亦向○君查詢該校使用飲用水之水源別係自
      來水、以活性碳過濾水質、定期維護,飲水臺外觀檯面四周及供水情形良好,此有原處
      分機關飲用水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及陳情訴願移辦單附卷可稽。倘該二處生飲水水龍頭
      如訴願人陳情所訴已停止飲用僅供作一般清洗用途,理應不需再以活性碳過濾水質。為
      顧及學童飲用水之安全性,訴願人應儘早將飲水水龍頭全面停水,以免學童誤飲。縱訴
      願人已使用儲備型電開水器,且其水質經檢驗合格,惟該水樣係訴願人於事後送檢,與
      本件稽查時間及採取水樣均不同,並不足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再至訴願人處查訪,原飲水系統水龍頭已貼上修繕中之字條且
      水龍頭已停水,然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受罰之責任。
    (三)本市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生菌數之最大容許量為每毫升一00個,現訴願人所設置供
      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經檢測後水質中生菌數之測定值為每毫升大於二00個,顯已
      超過標準值二倍多,足證訴願人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理  由
    一、查本案處分書違反事實欄飲用水水質取樣檢驗不合格生菌數「每毫升大於二00個」原
      誤植為「二00」,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以更正並郵寄
      訴願人,先予敘明。二、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
      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
      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
      ,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況狀並公布之;......。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
      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
      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
      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在訴願人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
      其生菌數每毫升大於二00個,超過本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飲用水管
      理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細菌性標準中生菌數
      最大容許量每毫升一00個之規定,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情形而依同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六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
      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加強檢驗,其認真執
      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其水質未符合水質標
      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其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不
      可謂不巨,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四、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
      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
      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
      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
      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
      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
      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二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
      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
      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
      ,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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