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承購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
      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
      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
      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檢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府財政局申購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部分市有土地,面積計二六0平方公尺,以便
      與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始為一宗完整之建
      築基地。惟系爭土地因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文山萬隆排水溝
      第二期改善工程,目前已加蓋為箱涵式排水,具排水功能,其上以承接沿線家庭排水,
      其下為重要之排水幹線,不可廢止;該溝地如售與私人,勢將影響該排水設施維護及環
      保,並減少居民公共休憩空間,本府財政局鑑於該地水溝對當地居民既有實用性及重要
      性,為維護渠等生命財產安全,否准訴願人承購上開土地,並將上情分別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三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財五字第
      八七二一二一四五00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一三九0六0
      0函復訴願人,且指明訴願人如對系爭土地之合併案有爭議,可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申請調處,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申請承購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本府財政局上開函
      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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