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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核准立案,擅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街○○號開設
托育機構,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街○○號
會勘認定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函訴願人即刻停止收托業務,並儘速
依法辦理立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會同本府工務局進行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街
○○號)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現場檢查結果,除工務部分不合格外,仍未依法設立,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二八七七七0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三、嗣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一月
二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八六二0四00號函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復於○○街○○巷
○○號○○樓違法辦理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會勘,發現訴願
人以未設招牌方式規避查訪,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0一一七六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一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欲於本市南港區○○街○○號立案,但因房東不願拆除違建,乃使訴願人一再
受罰,其間曾搬至本市○○路○○號,其後遷址至本市南港區○○街○○巷○○號○○
樓,訴願人深愛教育工作,更願意參加專業人員訓練,請求站在輔導而不苛責之立場原
諒無心之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而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二份及八十六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
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有於系爭地
點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係無心之過
,惟查訴願人並非第一次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且曾受有處分,實難謂係無心之過,是所
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罰鍰處分並限期完成立案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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