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一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銷售廢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六○二、一
      一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
      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四、○八○
      、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五○○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八六○八八五○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四四五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
      度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所稱司庫為代理廢合社在全省各地廢棄物
      收集場代理社員收付廢棄物及收付款項,訴願人是否為社員皆可擔任該工作,況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與其妻○○○乃共同在收集場負責該項工作,○○○為該社社員,依據合作
      社法之規定,只要有一人入社,全家皆可參與共同運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縱為有罪判決,亦不能單憑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原則縱於刑事案件亦為顛撲不破之
      真理,何況對於並無隸屬關係之原處分機關?
    (三)廢合社七年來(民國七十九年迄八十五年)所申報之營業稅沒有一筆進貨進項扣抵可資
      證明,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全為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者,原處分機關稱此為本公司卸責之飾
      詞,不知所據為何。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如次:
    (一)原處分機關就鈞府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臺北縣調查站查復,經以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板法字第八六一四三一號函查復:「本件究係○○○個人營業行為或○○有限公
      司之銷貨,請參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另查○○○
      並非以本人名義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稱廢合社),而係以其妻
      ○○○名義加入,依本站查扣之資料顯示,○○○為該合作社編號第A○六四號之司庫
      。」
    (二)訴願人訴稱業者之負責人在面對向政府機關、學校等購得之廢棄物時,因有進項稅額可
      以扣扺,即將該部分由公司銷售;面對無進項稅額可以扣扺之廢棄物時,才以由廢合社
      購進銷售方式處理云云乙節,惟查廢合社總經理○○○及會計○○○分別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敘明:「因為拾荒業者
      將廢棄物收集後交予收集站時,並無法開立憑證予收集站,而收集站將廢棄物售予再生
      工廠時又要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為解決此一問題乃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由合作社
      代收集站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至於上開銷貨金額再由合作社依實際售貨狀況,以『個
      人一時貿易』攤提在每位社員身上,因為社員在無其他收入狀況下不須繳交個人綜合所
      得稅。......按一般狀況是由再生工廠或由各司庫打電話給本社員工告知要開立多少面
      額、何種品名之後,本社員工即依所示開立發票郵寄予再生工廠,貨款係由再生工廠直
      接交予司庫,至於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三五的手續費,則由司庫匯至本社..
      ....」、「運銷合作社的社員係從事拾荒的業者,他們將收集的廢料集中賣給廢棄物收
      集站也就是司庫,司庫將廢料賣給需要的廠商後將販賣的情形向運銷合作社報告,請合
      作社依司庫提供之交易資料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廠商。......合作社的社員大部分都是人
      頭社員,並非實際從事拾荒者,所以司庫所提供之交易資料也不實在,合作社所開立的
      統一發票絕大部分均不實在,其目的係將統一發票賣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廠商,做為進項
      證明。......司庫負責在外吸收人頭會員,再以人頭社員名義製造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資料向稅捐單位申報,而每位司庫所吸收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之總額可由司庫請合
      作社開立同額度之發票賣給需要發票之廠商。......○○○販售統一發票之情形有二,
      一是買受發票的廠商於買受發票時,買受人直接填寫該公司名稱,另一情形則是買受發
      票之廠商指定特定的廠商名稱,要○○○開立買受人為該特定廠商之統一發票。......
      」○、○二君對廢合社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案情供述甚詳,是訴願人所訴各節理
      由,均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財政部研商『營業
      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
      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
      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
      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臺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辦理。......」
    二、按本件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八八五○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載明:「......問題關鍵在於同時具公司負
      責人及廢合社司庫身分之○○○,就經常性收集之廢棄物必然有加以分類、分流銷售之
      必要,例如:廢紙、廢鐵、廢容器、廢玻璃等各類;就其稅務部分而論,則有進項稅額
      可資扣扺部分,與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扺部分之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勢需分別開來,此業
      據類似案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廢合社總經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議審議期日到會陳明,其大意略為:業者之負責人在面對向政府機關、學
      校等購得之廢棄物時,因有進項稅額可以扣扺,即將該部分由公司購進,並由公司銷售
      ;面對無進項稅額可以扣扺之廢棄物時,才以由廢合社購進銷售方式處理。如此言屬實
      ,則與民法上締約自由原則,似不相侔。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意旨,訴願人之負責人個人
      基於社員身分,透過廢合社銷售代為處理社員銷售之廢棄物部分,依法自無庸課徵營業
      稅。復對照上述廢棄物回收再生之進銷流程以觀,要非不難體察廢棄物回收業者,因個
      別行業特性,或有舉證事實上之困難。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及帳載
      有司庫○○○經手銷售廢紙之記錄,進而推論完全係屬訴願人公司所為之銷售行為,其
      認定事實似未考量資源回收體系整體存立之基礎事實及困難所在,顯非妥適。......」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查後,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係以其妻○○○名義加入廢合社為司庫,並使用
      廢合社之統一發票。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渠取得
      廢合社之統一發票,均係渠本人登記為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交易銷貨時,未使用○○公司之發票而使用廢合社
      之發票予○○公司。據以認定本案係訴願人銷售貨物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銷售行為,核
      無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免辦理營業登記
      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而仍維持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紙回收管道及一般商品特性較為特殊,需要很多拾荒者參與回
      收工作,才有大量廢紙回收,且廢紙回收業者並無進項憑證,收集站之廢紙由合作社代
      為銷售,並依規定開出銷貨發票繳納營業稅,並代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又各買
      受廢紙之營業人亦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予廢合社,訴願人顯係與廢合社以合夥經營方式
      對外銷售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
      內容據以認定本案係訴願人銷售貨物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銷售行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仍嫌不足。顯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意旨予以充分查證,揆諸前揭訴願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有未合。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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