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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
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機字第E○四九六八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
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
定-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其他適當地點施行,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單位辦理。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正於路檢地點附近洽商,剛剛發動機車不到一百公尺。曾請求檢測人員給予溫車
後再行檢驗未果。
(二)事後於中和市○○路與○○路定檢地點檢測,已獲得黃牌通過在案。
(三)訴願人共有二輛機車,只有一輛收到檢驗通知單,期限為六月三十日前,個人以為所有
機車統一期限,正預備兩輛通知書皆收到時,一併受檢。卻於此期間遭到臨檢,不是故
意拖延。
(四)訴願人於定檢單位請教執法人員,僅能告知每九個月要受檢一次,至於是按領照日期計
算?通知日起計算?還是受檢日算起?執法人員亦不得知。
(五)訴願人自認尚稱守法國民,在「機車戴安全帽」實施過程,罰款僅五百元,反觀本條例
處分頗重,何以路上未定檢車輛及檢驗過期車輛比比皆是,可能政令之宣導尚待加強;
試問連執法人員亦不明瞭,升斗小民如何遵循。請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騎乘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
法予以告發,當場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執。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
取締記錄表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盡注意維修保養,且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合於
標準之義務。訴願人主張於稽查事後同一日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機車服
務站)取得「黃色標籤」,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試辦之機車排氣定期檢查,對於檢測
之車輛合格者發給藍色標籤,合格邊緣者發給黃色標籤;訴願人之車輛經檢測後發給黃
色標籤應屬合格邊緣,足見其車況並不穩定,且訴願人車輛雖於事後前往機車服務站檢
測合格,惟不足以排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
五、至訴願人主張由定檢中心之人員告知機車每九個月受檢一次乙節,惟該工作人員並非原
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亦非屬執法人員,其言論無法代表原處分機關之立場。況經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對受檢合格的機車發給(或填寫)有效期限三個月
之機車排氣檢測記錄卡,該卡之有效期限係以受檢日起算三個月內有效,訴願人之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以儀器檢測一氧化碳排放不符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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