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技術室人員會同訴願人院內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至本市○○○路○○段○○號訴願人院內○○樓電梯旁之飲水機採取
      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生菌數」為二九0
      個∕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飲字第00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該處分書違規地
      點誤植為「○○樓電梯旁」,乃由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二五六九號簡便行文表予以撤銷,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飲字第000三0號處
      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仍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四三二八號簡便行文
      表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九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飲字第000一七號處分書撤銷後即另自行告發,並無
      本院會同簽具○○樓旁飲水機檢測之記錄,自行更改違反地點,顯有認定瑕疵。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總菌落數合格,報告原處分機
      關在案,原處分機關檢驗過程是否經認證過?訴願人認應重新檢測,如有不合格,再行
      告發。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職員○小姐於十時三十
      分採取水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由○君簽名確認
      。隨即將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04C冷藏,並於當日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
      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檢驗發現,其中「生菌數」為二九0個∕毫升,不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案於第一次告發、處分時,違規地點誤植為二樓電梯旁,經原告發人查證,發現
      該違規飲水機乃位於三樓電梯旁,遂撤銷原告發、處分,更正違規地點後,另行改告發
      、處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會同訴願人之職員○君,對該院內
      設置之飲水機進行採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進行複查,又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五
      月五日再次前往查證,依前後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二樓並未設置飲水機
      ,且歷次複查均為三樓電梯旁,顯見原告發人第一次採樣檢測不合格之飲水機確位於三
      樓電梯旁無誤。
    (三)另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衛生稽查大隊及負責檢驗之技術室人員,皆學有專精並經專業
      訓練,採樣過程均依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執行,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使
      用檢驗測定之方法係依據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檢驗室之
      品管品保過程亦確實遵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舉凡儀器之校正、查核樣品、空白
      樣品之製作等程序,均為嚴格管制系統及儀器誤差,且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之盲樣測試,其採樣、化驗過程及檢測數據之公正性實毋庸置疑。又訴願人雖經檢
      驗公司檢測合格,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對該送樣品負責,且採樣時間不
      一,每個檢測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之狀態,訴願人自不得以不同時段之檢測結果冀求
      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
      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
      況狀並公布之;......。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
      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
      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在訴願人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
      其生菌數每毫升為二九0個,超過本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飲用水管理
      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細菌性標準中生菌數最
      大容許量每毫升一00個之規定,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情形而依同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加強檢驗,其認
      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其水質未符合水
      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其對國民健康之危
      害不可謂不巨,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三、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
      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
      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
      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
      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
      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
      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
      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
      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二
      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署
      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
      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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