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技術室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至
      本市○○路○○段○○號訴願人所有位於該址緊急逃生門左側之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
      ,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生菌數」大於三00個∕毫升
      ,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飲字第0
      00一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該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也有辦過說明會
      ,但訴願人完全不知道有此事、有此法,而且訴願人在請教此案的始末時,原處分機關
      職員(非第二科者)也不清楚,被罰的同業亦無人知曉,顯見宣導不足而且也沒給警告
      、改善的機會。
    (二)訴願人飲水機向來均有依規定做定期保養維護,如今新法施行理應通知業者接受檢測,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施予重罰。原處分機關堅稱已善盡宣導之職責,茲檢附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報載資料,內載此法將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嚴格執行。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依原告發人說明,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到達訴願人診所後,即表明將進行飲用
      水抽驗檢查,並告知欲採集飲用水水樣。稽查取樣當時由訴願人職員○○○陪同,採取
      緊急逃生門左側飲水機之飲用水水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用水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
      該紀錄單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04C冷藏,並於當日中
      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檢驗發現,該水樣(水樣編號:
      xxx-xx )之「生菌數」項目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屬實,稽查人員依法掣單告發,並
      無違誤。
    (二)次查飲用水管理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業已自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並自八十三
      年三月由本府衛生局移交原處分機關執行該項工作。上開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後,原處分機關即函請相關業者派員參與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開之
      「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會中說明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全面清查各公私立場所設置
      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並對該飲用水設備水質進行不定期抽驗,若經發現不合格者
      ,將依法處罰。訴願人雖未派員與會,惟多家報社對該次說明會內容均有顯著報導,原
      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二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送「安全飲用水」手
      冊,且於文中詳述法條依據並請業者本其權責,儘速加強飲用水設備維護工作。至訴願
      人所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載「此法」將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嚴格執行乙節,該
      項內容係報導「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之執行,非指原處分機關飲用水水質不定期
      抽驗勤務,訴願人顯係誤解。又訴願人於事後撤除原有飲水機,新購最新型程控殺菌飲
      水機,雖足證訴願人迅速改善之誠意,惟尚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受罰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
      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
      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
      況狀並公布之;......。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八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續沿
      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在訴願人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
      其生菌數每毫升大於三00個,超過本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飲用水管
      理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細菌性標準中生菌數
      最大容許量每毫升一00個之規定,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情形而依同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為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加強檢驗,其
      認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其水質未符合
      水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病人飲用,其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不可謂不巨,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三、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管機
      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級行
      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循?
      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誠
      值研究。
      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係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水水
      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
      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且該二水質標準對生菌數最大容許量或總落菌數最大限值規定
      同為每毫升一00個。惟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就處罰
      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準此
      ,原處分即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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