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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三分在該校二年二班旁之飲水臺(中央供水系統)採取水樣,經檢驗結
果該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五0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告發,
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飲字第000四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填寫不完整,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以
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飲水系統主機自八十四年更新後,水塔每半年清洗乙次,飲用水也定期送檢,且
檢驗皆為合格。
(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皆應指飲用水水質,非指飲用水設備維
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及公私場所供公眾
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三)原處分機關執行該法,應自飲用水水質出處直接採樣,並嚴格保障其採樣後絕無污染,
方可依檢驗結果執行罰則。而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採樣之水質為二年二班旁之飲水臺,
顯已提早執行法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殊有不當。且
採樣過程是否確為零污染,亦為訴願人深切質疑。
(四)請依法撤銷飲字第000四六號處分書,並積極輔導學校提供安全合格飲水服務學童為
要,訴願人於受處分後,即已停止該飲水點供水,學生改以自備水壺因應,不合格部分
,擬於暑假檢修。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於該校二年二班旁
飲水臺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其中「總菌落數」為五00CFU∕毫升
,遠超過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
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採樣前打開飲水臺開始排
水,五分鐘後採得水樣裝入滅菌袋中,並將滅菌袋立即封口放入冷藏箱中冷藏,於採樣
過程中均未觸碰飲水臺之出水口,自無外在因素污染之虞,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
。訴願人雖主張水塔每半年清洗乙次,飲用水也定期送檢,且檢驗皆為合格,所稱縱然
屬實,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係該送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設備水
質狀態,尚難以此推認採樣前、後該飲水設備水質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尚難
以此而邀免責。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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