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六分,在本市
      ○○路○○號,發現訴願人司機○○○駕駛車號xx-xxx-x號開放式垃圾車進入原處分
      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傾倒垃圾,現場查獲夾帶多包可燃性垃圾及可壓縮廢棄物,依原處
      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廢棄物清除處理管制工作小組」檢討會議紀錄結論(八):
      開放式車輛載運巨大垃圾,授權掩埋場實地稽查,自十月份起,若稽查發現違規載運可
      壓縮廢棄物者,除依法告發外,並原車遣返;若已傾卸於掩埋面,除依法告發外,並禁
      止該車再進場,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研商民間清除公司進入本局北投垃圾焚化廠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該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自87.04.04起至87.05.30為止,同意民
      間清運業者清除可燃性廢棄物進廠。上述期間該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僅限不可燃及
      巨大廢棄物進場。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發現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一條以X一四六六四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四九一二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
      ○○九○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三四六○○號函復本
      府並副知訴願人,其所附答辯書略以:「....惟查本件違規事實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暨二十八條告發處分,顯有爭議,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X
      ○○九○四五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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