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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表所載之時、地,
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
得係訴願人所租用,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四○○○○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經查原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並於答辯理由載明:「......惟查本案因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行撤銷第W○八七九○五號及W○九一一八六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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