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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七六一─二0八八、七六一─二四九二號連絡電話查得係訴
願人所使用,且經查證確有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檢附催繳書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五八八三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一、原決定關於附表編號第五至
第十九、第二二至第三四、第三六至第四三、第四五至第五五、第五七號等合計四十八件處
分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二、其餘再訴願駁回。」本府乃就再訴願決定撤
銷部分另為決定。
理 由
一、查本案關於附表編號 ─ 、 ─ 、 ─ 、 ─ 及 案 分,前經本府以其訴願
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而認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理
由略謂:「......再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訴願人公司名義以聯發字第
000一號函就附表所示本部分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請複查....上開情節
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充答辯確認屬實,類似本件案情如人民僅係於『告發
階段』針對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之際,臺北市政府訴願審理實務上,若
該違規舉發事件,原處分機關實質上已論究構成處分者,原決定機關均予以實體審決為
常,就本部分訴願標的而言,原決定機關未詳加審究再訴願人確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且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前,上開不服之標的....至
遲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立處分書裁罰在案。則原決定機關針對本部分訴願標的
逕以『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駁回訴願,與原決定機關從來受理類似告發、處分事件之
訴願審理原則,核有不一致。....基於平等原則及訴願審級利益考量,本部分原決定應
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實體決定......」,本府乃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本
件實體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又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
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另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
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閒盎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
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向以服務客戶為主,若有人持公司人員之名片,實屬簡易之至,若欲多取幾
人名片,亦易如反掌,豈可依此為定案之證。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三八九八號簡便行文表
提及「縱使......亦不無可能」,顯然依此「不無可能」之揣測之詞視為依法認證之舉
,更是民主法治之「怪談」,如此漠視市民權益之事,豈可使民服?
四、卷查本案查獲之多件售屋廣告證物中所刊之連絡電話分別為xxxxx及xxxxx,且上開連絡
電話之用戶雖登記為「○○○」,地址亦均登記為「臺北市○○路○○巷○○弄○○號
○○樓」,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稽查人員至上址查證,並無『○○○
』君....稽查人員循線查證上刊電話確為訴願人所使用......本局依獲案證物上用以聯
絡之電話號碼....循線查證,佯稱客戶欲看屋,至售屋現場時銷售人員『○○○』出示
其名片....其上登載○君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該公司設址於『○○○路○
○段○○號』,經本局稽查人員至本府建設局查證上址登記之公司全銜為『○○有限公
司』,是以○君所出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即為『○○有限公司』,本案訴願
人確有張貼廣告及從事房屋仲介之實情無庸置疑。雖上開電話非訴願人所有卻為訴願人
所使用......依上查證各節,顯見訴願人以『人頭』姓名申請電話,再予轉接使用....
..另查廣告物上所刊售屋之情事,與訴願人從事之工作項目有關聯......因而以查獲電
話之『實際使用人』為告發對象......」,此並有查證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移辦
單影本、○○○名片影本、查詢訴願人公司之資料影本、電話用戶資料影本、○○路○
○巷○○弄○○號○○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五、又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取得○○有限公司(訴願人)高級經紀人○○○之名片,其
上載統一編號與○○○名片上載之統一編號均為「xxxxxxxx」號,足證其間之關連。況
與本部分違章相關連之附表編號第一至第四、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三十五、第四十四
及第五十六案等九件處分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為實體審究並予以駁
回,理由並載明:「......再訴願人所屬職員代表其公司於售屋現場從事其業務行為,
係實際存在之事實,經稽查人員至現場予以查訪屬實,上開查證方法所得事證,自可供
為處分之依據....稽查人員並非誘引再訴願人公司職員從事無事實存在之售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名銜『○○有限公司』為違規主體,核屬
正確......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獲所得繫掛違規量,逐一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重覆處分
可言且處分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述,已甚明確,再訴願意旨,非有理由......」等語
。是本案綜觀上開事證,原處分機關並非僅憑臆測或訴願人公司人員之名片即予處分,
訴願人又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本部分四十八件處分合計處罰
鍰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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