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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0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月及十一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0九二
、四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企業行(以下簡稱○○行)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0四、
六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一、0四六、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二0四號復查決定
:「原漏稅罰處分准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決定書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二
十一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
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
確。....」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
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月向○○公司承購電子筒、淡海水穩定劑、七彩魚
料罐等三筆,而訴願人並無使用支票,故進銷也以國幣現款處理支付,有該三筆進貨發
票影本及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三份影印備查,訴願人亦蒐集得○○公司於民國八十
一年度五、六月份及十一、十二月份報繳稅款申報書,是以訴願人就上述三筆之交易並
無流失政府稅源,今為證明○○公司實際銷售訴願人之貨品流程,特搜集得一家製造廠
商○○有限公司購得該批貨品再銷售訴願人之發票影本。
(二)訴願人在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行採購一批袖珍併裝組合型音響,係由該行
○○○先生開具統一發票並立有收款收據可稽,且該行負責人○○○亦向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新莊分處報核簽署領有正式使用統一發票營業,至於該行是否虛設行號誠非訴願人
所能查證,商場交易政府規定支付貨款必須索取發票,而發票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核實
發給,誰能預知事後發生有虛設行號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0九號對港全行登記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所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對○○公司人頭負
責人○○○之刑事判決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一二五
四一號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知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之公司....自民國八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起....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
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另販賣給如附表 所示::非虛設之公司行號(包
含訴願人公司),金額共計六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計幫助各該非虛
設之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是以○○公司
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事實,無銷貨予訴願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
關於復查決定時,就追補稅款部分予以維持,罰鍰處分部分,則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
額處七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以現金支付進貨
款及支付進項稅額,並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
發票人(即○○公司及○○行)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此有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函、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及港全行八十一
年二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
據: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不相關之發
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
之行號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來,如果是前幾次往來,交易額佔訴願
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
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
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
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
,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
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
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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