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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康保險
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二十日
派員訪查訴願人診所及保險對象結果,認訴願人涉嫌有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診療費用情
事,經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
00四三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另檢附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訴
願人對健保局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復核,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六八0八號函復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再申請審議中)
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健保局上開函後,即認定訴願人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乃依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0五0七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原處分機關已應訴
願人之申請,同意暫緩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二十六日補送相關證明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
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關案外人○○○部分:
1.○○○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七月一日至訴願人診所治療牙
齒蛀洞,健保局以○君 # 12 牙齒以複合樹脂填補,若齲蛀範圍較小,則並不易觀察出
有填補痕跡,若病人填補後未有咬合過高的問題,未經再調整高點,則其補綴面仍為光
滑面,在臨床上病人之口腔不易與真牙區分,且一段時日後,被色斑覆蓋,更難以區分
。
2.至於#37 #47 牙齒係以複合樹脂填補其頰側小蛀洞,與其他面之銀粉充填無關。
3.○君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醫院口腔檢查(有銀粉充填、樹脂填補)之日止(
即十月十六日),絕未再前往訴願人診所接受齲齒填補之治療。此有○君致健保局臺北
分局證明書可稽。
(二)有關案外人○○○部分:
1.○○○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一日、十七日、二十五日、八月一日、五日至訴願
人診所治療牙齒蛀洞,○君 #14 #15 #35 #44及 #45皆有複合樹脂填補,補完後病
人不覺有高點,未經咬合調整,其補綴面仍為光滑面,與真牙不易區分,且一段時日後
,口腔被煙垢色斑所染覆蓋,更難以區分。#24 #25#27病歷上皆註明為齲齒與#46繼發
性齲齒不同,填補當時 #24 #25 #27並未見任何填充物,健保局認係為老舊填補,非新
補,顯有誤解。又○君全口牙結石清除後,要求除去其煙垢及色斑,以利其門面,因約
診患者等候多時,有關除去煙垢及色斑部分,訴願人告知留待下回再處理。
2.○君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醫院口腔檢查(有樹脂填補、銀粉填補等)之日止(
即十月十六日),絕未再前往訴願人診所接受齲齒填補之治療,此有○君致健保局臺北
分局證明書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診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及七月間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向該局虛報二位○姓被保
險人診療費用情事,均經派員實地訪查(被)保險人並製作筆錄及調閱就醫病歷取證後
審慎研議所作之處置並移請本局依違反醫事法規處分有案可稽。(二)中央健康保險局以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六八0八號函復本案申復結果『......申請複核
結果維持原決議........』(三)....訴願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被保險人診療費用之
行為業向該局申復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且經該局查證屬實;訴願人所為實屬醫師於業務
上之不正當行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經健保局派員查獲涉嫌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保險對
象○○○、○○○醫療費用情事,此有該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訪視病患○○○及○
○○二人所製作之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經健保局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健保查字第八
七00四三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原
處分機關依據健保局上開處分函及與該函同時檢送之訪問紀錄影本,據以處以訴願人停
業一個月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
(一)有關案外人○○○部分:
1.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接受健保局訪視,據訪問紀錄記載:「問:一、請問..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係何原因至○○牙醫看病?診療過程如何?
答:因本人於七十四至七十五年間......作的......牙套鬆動,故至一品牙醫....為我
治療(重新做假牙),因另有多顆牙齒有斑點及蛀牙(自已也不清楚有幾顆),醫師亦
曾幫我補蛀牙及洗牙,至該所就醫大概去七、八次,每次補一至二顆牙,每次就醫均蓋
一格健保卡,收一00元。二、請問○先生 #37 #47( 左右後牙、臼齒) 係於何處補
之銀粉治療?答:該 #37 #47......牙齒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健保開辦前補
的,....醫師幫我補下面右左最後面的智齒有黑點補顏色相同之治療....。」
2.經查訴願人病歷表記載,○○○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八日、六月三日、十
一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七月一日共八次至訴願人診所就醫,病歷表中八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確有記載:「37」之字樣,上開時間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
健保局訪視已逾數月,而依○○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開立予○○○之門診診斷證明
書載明:「症狀:左上方智齒偶而疼痛,牙齦偶而流血。診斷:疼痛輕微牙垢,缺牙..
..銀粉填補....樹脂填補....」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致函健保局臺北分局稱
:「本人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七月一日等日期....前往○○
診所治療牙齒蛀洞,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醫院口腔檢查之日止(即十月十六日
),絕未再前往○○診所接受齲齒填補之治療,以上所言屬實,絕無虛偽陳述。」有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理由所稱:「若齲蛀範圍較小,則並不易觀察出有填補痕跡
,若病人填補後未有咬合過高的問題,未經再調整高點,則其補綴面仍為光滑面,在臨
床上病人之口腔不易與真牙區分,且一段時日後,被色斑覆蓋,更難以區分。」訴願人
所述是否屬實?有待釋明。
(二)有關案外人○○○部分:
1.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接受健保局訪視,據訪問紀錄紀載:「問:一、請問○
先生於何時至○○診所就醫?係何症狀就醫?治療項目為何?答:因牙週病、蛀牙、牙
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至○○牙醫由○○○醫師替我治療。治療項目包括洗牙、
蛀牙補窩洞,大約一星期去該所就醫一次,每次就醫三十分鐘,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
費一00元,大概補四至五顆, ....二、請問○先生#24 #25 #27(左上後牙齒)之樹
脂填補於何時何處治療?答:大概於六、七年前....補的....對於#24 #25 #27是否曾
於○○診所治療,則應該沒有....三、請問○先生是否於該所洗牙?答:沒有全口洗牙
,只有局部上面中間門牙洗牙,其他牙齒待治療蛀牙時再清洗(故大概有洗右下及左下
部分)......。」
2.經查閱訴願人病歷表所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四日、九日、十一
日、十七日、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及五日共八次至訴願人診所就醫,而依○○醫院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開立予○○○之門診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齒質敏感、偶而牙齦不
適。診斷:樹脂填補、缺牙、全口輕微牙垢。」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致函健保
局臺北分局稱:「本人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一日、十七日、二十五、八月一日、
五日等日期均有前往○○診所治療牙齒蛀洞,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醫院口腔檢
查之日止( 即十月十六日) ,絕未再前往○○診所接受齲齒填補之治療,以上所言
屬實,絕無虛偽陳述」有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稱:「○君 #14 #15#35 #44
及 #45皆有複合樹脂填補,補完後病人不覺有高點,未經咬合調整,其補綴面仍為光滑
面,與真牙不易區分,且一段時日後,口腔被煙垢色斑所染覆蓋,更難以區分。 #24 #
25 #27病歷上皆註明為齲齒與 #46 繼發性齲齒不同,填補當時 #24 #2 5 #27並未見任
何填充物,......全口牙結石清除後,○要求除去其煙垢及色斑,以利其門面,因約診
患者等候多時,有關除去煙垢及色斑部分,訴願人告知留待下回再處理。」訴願人所述
是否屬實?亦有待釋明。
六、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
以影響權益重大之停業處分,逕以健保局之調查決定為據,至病患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渠
等曾受訴願人診治之事實以及臺○○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開立予○君二人之門診診
斷證明書與健保局之調查決定內容有無關連?皆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審酌論駁。原處分
機關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即對訴願人遽論以停業處分,尚嫌率斷,自難昭折服。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七、又本件訴願人執業地址應為臺北市○○街○○號,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係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顯有瑕疵,然不
影響處分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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