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八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臺灣連合電視臺頻道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播映之「○○金絲膏」藥品廣告,係節目
      供應傳播事業之訴願人所製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廣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七二0七七0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一二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經重行審核結
      果,應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六條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物廣告。」第九十五條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該產品已經衛生署核准產製,既已核准,則宣播該藥品廣告並無違
      法。原處分機關以不合時宜之法令及繁瑣之行政手續等種種限制訴願人事業的發展,訴
      願人又如何能拓展商機?原處分機關何須多頭馬車擾民,是以訴願人自有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臺北市大
      同區衛生所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已獲衛生署
      核准產製乙節,經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關於藥品之製造,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系爭藥品縱如訴願人所述業經核准製
      造,惟對於藥物廣告之管理,依首揭規定,系爭藥物為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刊播。系爭物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前,傳
      播業者依法不得刊播,此與訴願人所述,係屬二事,訴願人顯有誤解。訴願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