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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六一00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三、二五九、六一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二家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
額,應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八一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六二、九八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六0七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經查本件訴願人與『○○』之法律關係究為委辦
之法律關係﹖抑或買賣關係﹖『○○』是否僅為居間抑係中盤買賣商之身分?又中盤糖
商『○○』究為法人抑或自然人﹖均涉及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為何?此事實之認定涉及
訴願人有無未依法取得憑證及以非交易對象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違章事實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此詳予查證,亦未就此詳為答辯,縱觀原處分卷亦
無從認定,是參酌上開說明,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一五八八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六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蓋訴願人所言若屬實,則與訴願人實際交易之對象,從
私法關係以觀,即為○○及○○公司,而非『○○』,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取得
非交易對象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處,即失之過苛。而該等查證事
項,如原查獲單位未能提供證據,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再予調查,未必須完全仰賴原查
獲單位,故原處分機關經臺北市調查處函復後,未再積極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多方
查證,即仍依原證據維持原處分,其查證過程尚嫌疏略,其行為罰之處分,即難謂適法
。四、至補稅部分,如訴願人系爭進貨業已支付進項稅額,則原處分機關復予以補稅處
分,顯係對訴願人課以雙重租稅負擔,如訴願人自○○及○○公司取得之憑證業經該二
公司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就國庫而言,營業稅收似並無損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意旨,復向訴願人補徵稅款,有無重複課稅之嫌?況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乃係列舉不得扣抵之進項項目,並非補稅規定,是上開函釋規定以該法條第
一項第一款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不無斟酌之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0八一二號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及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雙方
理由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原○○供應商「○○」
告知,其向上游廠商進貨須繳納大筆保證金,因該公司無多餘週轉金可供運用,而無法
提供貨源,故居間介紹○○公司及○○公司兩家供應商,因而訴願人遂改向○○及○○
公司購買砂糖。因此「○○」確屬居間介紹,且因是往來已久之老客戶,故並未收取佣
金,也未簽訂正式之委託契約,請參閱「○○」出具之切結書。訴願人係以電話向○○
及○○公司洽購特砂,因糖業之付款方式大多採貨到付款方式,故在貨到核對數量及檢
視單據無誤後隨即銀貨兩訖。○○公司係隨貨檢送估價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公司僅
隨貨檢具統一發票。因此訴願人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統一
發票之情事。茲檢附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進貨相關憑證及帳簿影本。
前述事實於訴願人受委託人接受調查時,已向調查人陳述此一交易實情,惟因受託人當
時未戴老花眼鏡而無法詳細過目調查筆錄及聲明書,因此對於聲明書及筆錄有承認違章
之事並不知曉,且調查人員亦未告知此一情形,在信任調查人員下,而予以簽章,後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原處分機關法務室說明時,亦如上述,絕無臨訟飾辯。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向「○○」進貨,未依規定自「○○」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該商號交付之
非交易對象之○○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此有訴願人公司委託○○○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
筆錄及訴願人出具之聲明書附案可稽。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六五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九月
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五九00號函請訴願人提示案關資料供核,經訴願人委託○○○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到處說明,雖一再主張係透過「○○」向○○公司及○○公司進貨
,「○○」只是居間云云,惟該公司上開說詞並無法提供任何支付佣金或與「○○」訂
立委託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前後說詞不一,
顯係臨訟飾辯之詞,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
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
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
,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
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違章事實,綜觀全卷,似僅以訴願人委託○○○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及訴願人出具之聲明書為據,除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此即本府前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六0七八號及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六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處分之意旨所在。然原處分機關二次重為「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主
要論據在於訴願人就其所稱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及○○公司乙節,無法具體舉證之
故。惟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進貨相關憑證及帳簿影本以觀,在八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載有○○公司之進貨紀錄,並有相關憑證影本附卷;在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等,載有○○公司之進貨紀錄,並
有相關估價單、付款明細簽回聯及憑證影本附卷,以佐訴願人之主張,則何以上開事證
未被採認,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加以論述,僅泛言訴願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似嫌率斷。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重為上開復查決定後,覓獲○○商店負責人○○
○,並由○君出具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切結書,說明其居間介紹之情形,有該切結書附
卷可稽,雖未及供原處分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審認,然其對違章事實之認定生如何之影響
,亦值斟酌。
三、又查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能證明違章事實之存在,又涉嫌違章人之自
白,亦不得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論明在案。本件訴願人與○○商店之法律關係為何
?究為委辦關係抑或買賣關係?事涉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既○○商店及其負責
人之資料已附卷可稽,自宜由原處分機關併同訴願人所提供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進貨相
關憑證及帳簿影本,再加以詳查,以護訴願人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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