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0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進貨退出或折讓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計四五六、四一七元,稅額二三、二七一元,未於發生之當期
      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
      、二七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三、
      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
      00七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
      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有關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顯
      示不同之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三、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
      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
      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
      為調查基準日。...... ......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0七00六九號函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有關之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六年版『
      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
      援引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漏未
      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申報營業稅時,漏報由○○公司所開出折讓證明單,故特去函
      原處分機關更正並自動補繳百分之五營業稅及逾期利息。查上開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發文。
    (二)上開申請書且由訴願人派員親自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文件收據0
      0五九四八號收據為憑。有關百分之五營業稅補繳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
      營業稅繳款書為憑。尤證訴願人絕未逃漏任何稅捐,原處分機關卻以漏稅裁罰並處以罰
      款,已嚴重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立法之意旨,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均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
      為本案處分之依據,罔顧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0七00六九號函
      之規定,以停用之財政部函釋據為課罰之依據,嚴重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法紀。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
      九-十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
      稱已更正並自動補繳營業稅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核案關交查異常查核資料
      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該分處簽收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
      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
      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規定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惟訴願人遲至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該分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按訴願人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係編入八十六年版稅
      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0一至二0四頁,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罔顧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0七00六九號函釋,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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