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八五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支付運費、郵電費、廣告費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二
    、0九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一0四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四0
    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在七十五年成立,由於負責人忙於接洽生意未能注意內部
      會計作業,且所僱請之會計非商校畢業,不諳會計原理,故在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內,未將「旅費」「公共關係費」「折舊」等科目列入,俟財政部國稅局
      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時,方知有違稅捐稽徵法,惟一些支付憑證因時隔數年已經遺失。
      敬請貴府體恤商難,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
      六0四九一五五號函檢送訴願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事件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0一八四七三號復查決定書及財
      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財訴第八六0二九四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等附卷可
      稽。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部分
      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其撤銷意旨略為:「......二、科處罰鍰部分..........(四
      )......惟本件訴願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關於訴
      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爰將本件訴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二、一0
      四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部函意旨處理。」合先敘明。
      訴願人於上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時主張,有關未取得憑證部分,金額
      重新計算,應為八四二、0九0元。又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亦載明:「
      ......貳、有關科處罰鍰部分......: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支付七六三、二九三元費用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本局查獲,有申請人運費、郵
      電費、廣告費、雜費、樣品費、包裝印刷費之總帳明細表影本;現金帳、銀行存款帳影
      本;彙總分析表影本一份,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本局原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核尚無不合。惟有關虛
      報費用部分,......既已舉證其中三七0、八四六元有支付事實;有關未取得憑證部分
      ,其金額應為八四二、0九0元,且經本局查證屬實............。」,又本件訴願理
      由稱相關憑證已遺失,未提出任何有利足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審酌。是原處分機關按訴
      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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