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0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有限公司進貨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五四六
    元(不含稅),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HQ八二七0七五0六號統一發票一紙,於申報八十六
    年五至六月份及七至八月份營業稅時,分別以正本及影本扣抵聯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七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五、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二一一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左列案件,經
      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
      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一)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複申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取得進項憑證乙張,因會計人員疏忽,因登
      錄錯誤,於申報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營業稅時,分別以影本及正本扣抵聯重複申報而不
      自知,而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交查異常,此期間訴願人每期均繳納數百萬元營業
      稅,足證本公司並無逃漏意圖,不過是計算錯誤而已。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進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
      份及七至八月份,重複提報扣抵之違章事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七
      九00二六六00號函及訴願人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
      是訴願人將同一進項憑證,重複提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進行調查後,始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補繳稅款,是系爭案件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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