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三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依銀行資金資料查獲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銷售○○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0六三、三四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案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二0三、一六七元(訴願人業於裁罰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繳納)
      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0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五
      三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約談訴願人負責人,並以約談紀錄認定訴
      願人於八十二年間銷售與○○公司與○○商行等二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四、0六
      三、三四0元,事實上稽核組所查獲金額四、三九七、二三二元匯入訴願人負責人女兒
      ○○○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係負責人向○○○(○○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調度資金,並請匯入該帳戶中,並於資金較寬鬆時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四、三0八、四
      0四元及以現金八八、八二八元共計四、二六六、五0七元償還借款,其餘一三0、七
      二五元係銷貨收入,已由訴願人開立發票,故本案純係資金調度,並非銷售之款項。
    (二)財政部多次函訴願人負責人到案說明,負責人及○○○不勝其擾故在不得已情況下,簽
      下談話紀錄,故該調查單位僅依訴願人說明書,即裁罰訴願人漏報營業稅實有未當。
    (三)復查決定書說明四,所提之同一天資金借貸之情形,實係商業間往來常有之事,例如已
      到期客票如未兌現則當日原預估有資金收現,可供支付已開出之支票豈不是會跳票,故
      一般資金緊時可能上午借調資金,俟下午寬鬆,再將多餘之資金償還。
    (四)復查決定書說明四後段所述:「且迄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電匯款為三、七五二、六六
      0元,而申請人所作同期間之還款明細,即有四、0二八、四0四元,亦與申請人所稱
      先借款後還款之說詞不符......」經查係訴願人負責人返還○○○資金,並將多餘之資
      金暫借予○○○,故有此差異。
    (五)本案關鍵係訴願人漏報何種貨物、品名、種類、數量及該資金是否為貨款,此點復查決
      定書均未查明,僅憑自白書臆測訴願人漏報銷貨。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五0二一號
      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財政部所列○○公司以電匯方式(
      匯款人:○○○)支付貨款之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支票款係向○○○屬資金調度資金,業於資金較寬鬆時由同一帳戶提領
      存款四、三0八、四0四元及以現金八八、八二八元償還借款,並提示還款明細及存摺
      影本佐證,惟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列之還款明細與存摺核對,訴願人提示之款項均為現
      金提款,無法證實係付予○○公司○○○,且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電匯款為三、七五
      二、六六0元,而訴願人所作同期間之還款明細,卻為四、0二八、四0四元,與訴願
      人所稱先借款後還款之說詞不符。本件關係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其付予訴願人之
      貨款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而訴願人提示之款項均為現金提款,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現金提款是否確用以支付予高雄市之○○○,證據尚欠明確,又電匯款三、七五二、
      六六0元與還款明細為四、0二八、四0四元,與訴願人所述亦不相符。
    五、訴願人一再主張匯款金額係負責人○○○向○○○調度資金,並請匯入其女兒○○○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並於資金較寬鬆時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四、三0八、四0四元
      及以現金八八、八二八元共計四、二六六、五0七元償還借款,其餘一三0、七二五元
      係銷貨收入,已由訴願人開立發票,故本案純係資金調度,並非銷售之款項;多餘之資
      金係暫借予○○○,故有差異乙節,經查本案查獲之資金係訴願人銷售○○予○○公司
      之貨款,業經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記錄坦承在案,本案既經查明○○公司有匯款予訴願人
      之事實,並經雙方當事人坦承係貨款,原核定自屬有據,訴願人事後雖改稱系爭匯款係
      借款,惟其所提還款明細僅為其存摺之部分現金提款,無從認定確係交與○○○,且其
      提示之付款明細亦不合常情,訴願理由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補繳稅額,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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