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0二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00九八三一八0號函准解散,
      其代表人○○○並經選任為清算人,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銷售貨物
      (收取翻譯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七六、三七一元(未含稅),漏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
      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三、八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七倍罰鍰計七二六、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三、八一八元,合計處罰鍰八三0、五一八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七
      六一一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部分撤銷;又原罰鍰處分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准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及,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短漏報銷售額者
      ,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八十一年元月間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當
      時每月均按時開立發票請款,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公司要求才停開發票,因
      此訴願人確實並非蓄意漏開發票,純係在顧及若不配合客戶要求即需面臨失去客源的無
      奈才造成漏稅事實,因此對於必須承擔如此重罰,實感難以誠服。
    (二)又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解散,截至目前為止,清算人工作收入微薄,支應
      生活所需已感困難,要額外支付如此龐大罰款,確也有能力不足之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清算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北機組所作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足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係為配合○○公司之要求而未開立發票乙節,則應係明知應開立發票而不為開立,難解
      違章之責,原處分予以補稅、裁罰,尚無不合。嗣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時,依首揭規定、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及參酌修正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
      五行為罰部分,予以撤銷;並將關於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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