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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訴願人所承包之「捷運南港線
CN255標工程」建築工程,在本市○○○路、○○○路口,因操作中挖土機所產生之噪
音,影響安寧,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派員前往該址,以精密型噪音儀測
得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三分貝,超過該機械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建工程(挖土機)之管制標準(七十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N00一三
四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原處分機關當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
,於當日三時二十七分|三時三十七分,在同一工地之本市○○○路○○段○○號前又
測得施工操作中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四.七分貝,仍超過該時段本
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建工程(破碎機)之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N00八二一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四時前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現填載之廠商編號有誤,更正電腦資料後,以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音字第N00一0三三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之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復訴願人告發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三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一月十三日)雖已逾法定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又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件因N00八二一0號通知書所填載之「廠商編號」有誤,致電
腦作業無法列印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更正電腦資料後,方行列印寄發處分書
,併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得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均能音量第三、四類-機械名:
鑿岩機、破碎機-音量:七十五(六十五)分貝。機械名︰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
其他-音量:七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三、四類管
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三四四八號函釋:「噪音管制
法第五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
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為主,進
行測試告發。」
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一0一六八號函頒之「噪音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規
定:「四、所給予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改善期限合計全程之期間,原則上工廠(場
)不超過一年,娛樂與營業場所不超過四個月,營建工程不超過二星期,擴音設施不超
過一星期。」。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一八四九二號函釋:「一、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第一
次告發,同時給予改善期限,期限屆滿後未能及時複查,於逾噪音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所定合計全程之期間後始予複查者,仍應逕行第二次告發,並可再視其具體
改善結果,另核予改善期限。....」
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裁處原則:營建工程超過十分貝以上
,科罰金額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內記載違規事實為挖土機產生噪音
,發生地點在○○○路與○○○路口,並要求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改善,訴願人
接獲通知書後,立即督促工地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並經現場測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內記載違規事實為破碎機產生噪
音,發生地點在○○○路○○段○○號前,並要求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改善完畢
,工地亦遵照在限期內改善完畢,經現場測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又依噪音管制法第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故處罰要件應以限期改善後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為前提。再就時空及地點而言,該兩違規事件,前後相隔八個月,
而處分書之送達遲近一年,殊不合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興建捷運南港線 CN255標工程,在施工中經常製造噪音,對住戶造成
干擾、影響,而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電話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先後二次
查獲訴願人之破碎機及挖土機所發聲音,其均能音量皆超過各該機械該地區該時段噪音
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且訴願人亦自
承其施工過程有產生噪音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前後二次噪音源皆於限期內改善,惟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未獲復驗申請,
且訴願人未舉事證,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噪音源不同等節,經查依首揭函釋
,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
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為主,即非以單一之機械設備為噪
音管制之主體,故訴願所辯難謂有理。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經兩次告發
累計後,依首揭之內部裁罰標準,對訴願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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