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在本市○
      ○街、○○街口,發現○○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營造建築物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工
      字第H00一六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該分公司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顧及訴願人權益,多次電話通知外,另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
      訴庚字第八七二0三五八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於六月十五日前改以受處分人名
      義提起訴願,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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