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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六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
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機字第E0
四九五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劃撥繳
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所稱對於檢驗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應是指
經稽查人員為足以使受檢人清楚辨識之手勢、指揮、警訊或動作後,受檢人仍置之不理
而言,如受檢人根本未見有任何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實難謂有規避之情形。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行經臺北市○○路至位於○○○路之大龍峒郵局
,於途經○○○路、○○路口時,並未見有任何身著環保稽查制服之人員於路旁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更遑論未見有任何人員以手勢、指揮棒、警笛等方式指示訴
願人應減速停車受測;則原處分謂訴願人「規避檢查」,實有違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範意旨。
(二)況訴願人當時之目的地-大龍峒郵局,距處分書所稱違規地點未及二十公尺,何以訴願
人於該地停車辦事期間,均未見有任何環保稽查人員前來盤詢,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規避受檢之訴願人所有機車,方於八十七年三月接受檢驗合格在案,故訴願人除確實未
見有任何環保稽查人員作出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外,實無任何理由規避檢查。
(三)原處分機關採為證據之照片上同時有三輛機車存在,如何得逕予認定規避者為訴願人,
而非其他二輛機車?為還訴願人清白,請同意由原處分機關之執法人員與訴願人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因
所攔檢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乃於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依法予以
告發,此並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日現場有五位稽查人員(攔車、插排氣管、開單、登載取
締記錄表、現場解說及拍照人員等各司其職)共同執行是項勤務,又攔車人員身著規定
服裝,手持紅旗,並於路旁明顯處放置機車排氣檢測告示牌,此亦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
本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址時經攔車不
停,乃認其規避檢查,而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否認違章,且以其未見有任何稽查人員作出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及違規地點
距其停車辦事地點未及二十公尺,何以其於該地停車辦事期間,未見稽查人員前來盤詢
等為由陳辯,又謂系爭機車方於八十七年三月接受檢驗合格在案,而主張無任何理由規
避檢查,並檢附檢驗記錄單影本及郵局收件單據影本等佐證。雖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檢測
地點道路面積狹窄,且現場有五位稽查人員共同執行是項勤務,又攔車人員身著規定服
裝,手持紅旗,並於路旁明顯處放置機車排氣檢測告示牌等為由,而認機車騎士途經該
路段,應可清楚明辨左前方有人持紅旗攔車。然此究屬推測之詞,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機車騎士因專心注意路況而未留意路旁事物者,及雖有注意,惟因彼此動作未能契
合(例如攔停與注視之動作在時間上發生誤差)以致無法收悉對方意思者,乃事所常有
,況由卷附採證照片以觀,與系爭機車同向而行者尚有其他兩部機車,亦有可能因此而
影響訴願人之視線,是訴願人稱其未見有稽查人員作出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乙情,並非
全然不可能;尤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檢驗合格(合格邊緣),距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違規時間尚未滿三個月,依原處分機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規定,是類案件之處理方式係不予處分,故依常理言,
訴願人似無拒檢逃逸之動機。
五、是本案或可謂訴願人有經攔車不停之外觀事實,然綜觀上開說明及參諸訴願人之其他陳
述,究難謂訴願人因此即有規避檢查之故意與過失,且本案在違規事實尚屬不明之情況
下,自難遽予認定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中關於「過失推定」仍須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提之意旨,本案即
難率予推定訴願人有過失;況所稱「規避或拒絕」檢驗者,觀其字義,似應以故意為必
要,是否有所謂「過失規避」之情形?亦不無可議。從而,本案事實既有未明,相關疑
義亦待澄清,而參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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