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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四十
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廢字第Y0一五六三六號及Y0一五五九五號處分書部分:
(一)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訴願人係屬一般
容器業之包裝飲用水PVC容器業者,惟訴願人申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四‧七五%,自行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十八‧四一%,而八十四、八十五年公告回收率應
為六十五%,訴願人二年申報之回收率皆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乃予以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廢字第X00六四五四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0七一九八號處分書,各
處以新臺幣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六七五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五
二九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三六號及Y0一五五九五號處分書
,仍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罰鍰。
三、關於廢字第Y0一五六0二號及Y0一五六0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訴願人原加入共同回收組織中華民國○○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而該協會原
與財團法人○○基金會簽訂委託回收契約。
(二)嗣該協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財團法人○○基金會終止合約,訴願人乃於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
,並自即日起將回收工作交由該公司規劃與執行共同回收工作。
(三)嗣訴願人委託○○公司申報之廢 PVC容器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份回
收量、處理量、營業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一四五二八
號函復以該申報不符規定,且該公司未符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屬合格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X00五九五五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廢字第X00五九八七號
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二六三七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
日廢字第Y0一五六0二號及Y0一五六0三號處分書,仍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
四、訴願人對上開四件處分書均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四件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訴願人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其提起訴
願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自上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
算三十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因適逢星期日,其次日(八十七年
四月六日)又為補假日,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代之,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可稽,是其提起訴
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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