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前經民眾檢舉本市○○○路○○號檳榔店前有髒
    亂情事,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該處發現確有放置垃圾桶及任意棄
    置之垃圾包、廢鐵爐等,經入店內向訴願人查詢,訴願人坦承有違規行為,並出示身分證交
    由執勤人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一四一一二號處分
    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是在店家門口放置一個垃圾桶,讓人丟棄垃圾。然而卻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實有不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有放置垃圾桶及未依
      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廢鐵爐,乃先拍照存證,並查得係訴願人所為,執勤人員遂當
      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出具身分證交由執勤人員抄錄個人基本資料後簽收確認,有舉
      發通知書影本、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事後空言辯陳其僅在店家門口放置一個
      垃圾桶,讓人丟棄垃圾,系爭垃圾包非其棄置,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
      採憑。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政策,以
      「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自
      應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訴願人既於規
      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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