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四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職務調派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
    0九九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
      、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原任本府社會局官職等薦任第八至九職等視察,經該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訴願人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訴願人不服,曾
      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經本府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重將
      訴願人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及訴願,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上開職務調派令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所為,且屬機關之管理
      措施,爰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北市訴丁字第八七二0二二七一00號函移由本府社會局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申訴案件受理,嗣經本府社會局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
      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七九七00號書函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聲明及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性質應屬再申訴,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三
      二三00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因訴願人認為本府對其復審書以屬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案移由本府社會局函復之處理與事實不符,且引
      用之法條有誤為由,堅持依訴願程序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爰以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公保字第0四三九0號函移由本府就其訴願先依規定程序審理,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書。
    三、按本件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所為之職
      務調派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發生,且上開職務調派令,
      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之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址:臺北市濟南路一段二之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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