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7.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證明仍為○○會管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函證明其仍為○○會之管理人,惟訴外人○○○、○○○及○○○等以渠等與訴願人就該○
    ○會會員及管理人資格有糾紛及其間之偽造文書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等為由,分別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陳報),請求靜待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後再據以憑辦;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因涉及相關關係人權益甚鉅,為審慎處理,乃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湖民字第八七二0六五五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案經該局以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一一七七000號函復略以:「......按有關○○會
    會員名冊之核發既經貴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二二0五號公告一個
    月,並包括異議二個月之期限,期滿無人異議,而後發給會員名冊,按規定程序既已具足;
    惟本案管理人○○○因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其判決之結
    果因足以影響管理人之資格,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之立法精神,本案宜俟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函示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湖民字第八七
    二0八0九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證據資料,五月
    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駁回其申報。」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祭祀公業000派下員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
      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
      :「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三)管理人人數、權
      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六)......」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
      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
      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二十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
      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第二十一點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
      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二)民政機關受理
      發給○○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三)○○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
      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民政機關所發○○會會員(信徒)名冊無
      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會會員(信)、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
      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會合法管理人,早經公告完成登記,因換發權狀,故要求原處分機關證
       明已否變更管理人名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並無司法裁量權,公然玩法
       弄權,不依法答復管理人名義並未變更。
    (二)本案並無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訟,僅提出刑事訴訟,其與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不合,而刑事判決也不能取代民事判決之效力,更不能以
       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來
       作為不作為之解釋,實有不倫不類之感。
    (三)訴願人僅向原處分機關要求出具本○○會之管理人是否有變更改選,原處分機關依法
       自應答復,其不依法執行職務,百姓自有提起訴願之權益。
    三、按本件所涉之○○會信徒名冊,既行政機關依法有核發之權責與規定,自屬於行政行為
      ,除非國家機關將某些行為排除在業務範圍之外,否則不能一方面要辦理某項業務,一
      方面又不對該行為負責,並要求人民向無法審查行政行為之民事法庭起訴;既然對於核
      發○○會證明有一定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發給規定而為准駁之
      處分,不能認為係屬民事糾紛而不加辦理。查本件訴願人於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
      提之訴願補充說明中陳明「本人僅向內湖區公所要求出具本○○會之管理人是否有變更
      改選」等語,是其所申請者與證明為○○會管理人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情形不同。又
      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中關於管理人之有關事項,既規定應向民政機關(單
      位)申請備查,則民政機關(單位)對於該備查內容之文件發給,自有一定之權責,惟
      此亦與「證明」管理人「資格」之情形有別;此觀諸上開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字樣,即不難理解。且由上開清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之意旨以
      觀,本案訴願人僅係向原處分機關要求出具該○○會之管理人在形式上是否有變更改選
      之文件,既不涉及管理人資格之證明及私權之確定,原處分機關未准其所請,非但應認
      其係否准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因與本案情
      形有別,故其所持否准之理由,難謂正當。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四、至若所申請者係「證明」訴願人為○○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則
      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關於訴願人因案涉訟部分,因判決之結果
      既足以影響管理人之資格,當可依據事實一併於發給之文件中敘明,自不待言;併予指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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