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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假本市中山區○○段○○地號搭建臨時建築物舉辦「
美國○○大馬戲團」演出,未經本府竣工勘驗許可即擅自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六六一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
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之。三、擅自拆除者,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據瞭解建物管理階段性程序為建築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階段,訴願人對建築許
可階段之先行使用處臨時建物千分之五十罰鍰,顏愧接受。但對於為使用管理階段之違
規使用處以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甚瞭解,何以訴願人尚未取得使用許可(即尚未進
入使用管理階段),即逕處違規使用三十萬元罰鍰,懇請撤銷本筆罰鍰。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搭建臨時建築物舉辦「美國環球
大馬戲團」演出,而未經本府竣工勘驗許可即擅自使用;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會同本府建設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聯合會勘結果
,該臨時建築物未經領得使用許可即擅自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第一場演出,乃於現
場(大門入口處)張貼停止使用公告,詎訴願人於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仍收取門票,繼
續第二場演出;而上開事實除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明外,並有會勘記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該活動尚未取得臨時建物使用許可即推出表演,是本案訴願人
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辯稱何以其尚未取得使用許可即逕處以違規使用之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而訴
請撤銷該筆罰鍰。惟參諸前揭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中就屬不同階段之擅自建造者、擅自使
用者及擅自拆除者規定「分別處罰」之意旨,即知對於不同階段之違規行為,本應分別
予以處罰;況未取得使用許可並不表示即當然不可能為違規使用,即其間非有必然之關
連,蓋建築物縱未取得使用許可,倘符合前揭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之要件,並不失
其為建築物之本質,仍有因不當行為以致影響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可能。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縱已處罰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違規行為,然對其就系爭建物經公告停止使用
卻仍繼續違規使用之後行為,並非不可處罰,蓋前者之處罰著重其「未經許可」(應為
而不為)之消極行為,而後者則著重其「違規使用」(不應為而為)之積極行為;故訴
願所辯,恐有誤解。再者,訴願人非但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且當時系爭建物既未
經本府竣工勘驗許可,又消防安全設備等有關安全設施是否齊備及合於規定?亦令人質
疑,是在安全堪慮之情形下,訴願人卻不遵令停止使用而繼續推出表演活動,顯已違反
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違規情節堪稱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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