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
      市警交 字第六三六0三一二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因訴願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不詳,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訴戊字第八七二0一六八四一0號及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北市訴戊字第八七二0一六八四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
    三、訴願人未補正程式,本案原無從審議。惟依訴願書既有之記載,可得知訴願人係針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表示不服,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論本件違章事實
      所觸犯法條之處罰機關為公路或警察主管機關,受處分人均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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