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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復知,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二、訴願人騎乘 xxx-xxx重型機車,於左表所載之時、地,違規行
駛禁行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等以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
訴,經該所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裁七0七-一C字第三五八四八號及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裁七0七-一C字第四七八九八號書函復知,違規屬實,仍
應依法裁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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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 規 時 間 │違 規 地 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書日│
│ │ │ │ │期、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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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七年三月六│基隆路與光復南│機車行駛│一一七二四八│
│ │日七時四十八分│路路口 │禁行車道│四三八 │
├──┼───────┼───────┼────┼──────┤
│ 二 │八十七年三月十│基隆路與和平東│機車行駛│一一七二七一│
│ │九日七時五十八│路路口 │禁行車道│五五二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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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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