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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及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三分為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停放於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消防栓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北市警交C字第0七三七0一四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
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凡幾世貿保管場保管。訴願人於當日至拖吊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三日補具訴願文件,五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式
。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
,惟訴願人曾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交
大三字第八七六0七一0七00號書函予以否准;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結果,該書函係以平信寄出,送達日期無法查明,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
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消防栓、消防車出人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
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
新臺幣計算) 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
(車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
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及保障守法用路者之權益,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
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
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拖吊之現場路邊並無紅線標示。現場商家占用騎樓、人行道,
堆置物品及廣告招牌,遮住消防栓之視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放於消防栓前之事實,有本府
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訴願人提供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
訴願人訴稱現場未有紅線之標示,及消防栓視線遭遮住云云。惟消防栓前不得臨時停車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及
處罰規定,並未規定應標以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且依卷附照片影本以觀,該消防
栓設置於路旁,清晰可見,雖其周圍置有雜物及植有行道樹,然均未及遮蔽視線之程度
,如稍加注意,當無忽視之理,是訴願人自不得藉詞脫免其責,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警察局執勤警員指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予以拖吊保管,並向訴願人收
取拖吊費用二千五百元及保管費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拖吊保管之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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