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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路○
○段路旁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
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拖往該公司公館保管場,惟拖吊過程不慎造成車輛油底
殼部位受損,經該場主任安排修理完畢,嗣訴願人函請本府警察局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經
該局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六九四號函復
略以:「......違規車輛遭拖吊後付拖吊費,保管費及罰鍰屬交通裁罰,而油底殼損壞純屬
民事物權之損壞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今損壞已修復雙方即達成和解,本案副請○○公司加強
拖吊品質之督導避免類似情況發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
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
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
單位以新台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
管費(車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既有作業疏失之實,當無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之理。
(二)原處分機關函復雙方已達成和解乙節,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訴願人當場曾表示異議,
且未與該拖吊場達成和解。
(三)油底殼損壞固屬民事之訴,但原處分機關為拖吊場之督導管理主管官署,豈能僅以「
副請○○公司加強拖吊品質之督導避免類似情況發生」等語為搪塞民怨之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負有不妨害交通之不行為義務外,並負
有除去妨害交通狀態之行為義務。是違規車輛之移置,在性質上係屬行政強制執行中之
「代履行」,依一般行政強制執行之原則,執行機關非不得將代履行之實施委託私人(
如民間拖吊業者)代為之,即該民間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是該行政助手依上開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得收取移置費,即拖吊費。又執行機關有義務將違規車輛拖至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停放,予以保管,並通知車主前來領取,此時行政機關與車主間成立公法上
之寄託關係,民間保管場之管理人員可視為行政機關之「履行輔助人」,故收取保管費
亦屬代履行之一部分,於法有據。
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違章事實,
已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交通勤務警察乃指揮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即民間拖
吊業者將該車移置,並收取移置費即拖吊費與保管費,並無不合。至執行機關於執行過
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車輛受損,自可依法請求賠償,此與原處分機關收取移置費係屬二
事,尚難據以請求返還拖吊費與保管費。原處分機關之函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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