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三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緣本府前為興辦本市士林○○○路○○段○○巷道路工程,需用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訴願人以毗鄰同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形勢不整,不能單獨為相當之使用等為
由,申請一併徵收。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0八八二號函
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土地係屬本
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之自願保留地,且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
供公眾通行使用,並不因本案徵收土地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為由,否准其請。
三、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三六九三00號書函答復原處分已確定不予受理。訴願人再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請給予該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
函影本,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書函發給
。
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訴願人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
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0二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理由略為:「....本部審酌其訴願意旨並依其訴願書
所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書
函寄送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卷
查上開處分書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予再訴願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
送達,其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茲原決定機關遽認再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原
處分已告確定,及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書函
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程序駁回其訴願,自有未合,應由本部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改由
實體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經重行審閱原處分卷,卷內有訴願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致本府函略為:「....主旨
......頃接 貴府地政處函復謂該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自
願保留地乙節,至為詫異,查該筆土地申請人並無出售給他人,當無申請建築工程或使
用執照之理,為何使用執照有自願保留地之情事,究為如何,敬請查明確實之情形惠復
。說明: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
號函辦理。」,是本件雖無原處分送達證書回執,惟由上開函文可推知,處分書於是日
(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送達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陳情,曾於七十八
年八月十日會勘現場,並以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九八九號函檢送會勘
紀錄,嗣後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訴願人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前,訴願人未再爭
執,是本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