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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容
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及○○○等四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其屬業務上
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八
一六三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停業一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0九三號函釋:「......三、
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
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二、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
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
照,......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
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
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
:「......二、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
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任○○診所負責醫師,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原處分機關認定容留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之○○○、○○○○、○○○及○○○等四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為訴願人
之疏失,惟訴願人自該事情發生後,皆詳加注意,再無類似之狀況發生,且對先前之疏
失已有相當之悔意。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之情況,遽論以最重之處分,其認事用法
,顯有過當。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第二九四一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停業一年,尚
無不合。雖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處分過當,惟查前揭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罰為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考以訴願人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數多達四人,核其情節,原處分處訴願人停業一年,尚屬主管
機關行政裁量權之合理行使,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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