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七0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樓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因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供訴願人營業登記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於八十六年十月房屋稅普查時發現,乃依法審理核定補徵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
(計五年)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三、0六一元,附加徵教育經費二、
四二三、0六一元,合計四、八四六、一二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繳納半數二
、四六九、六七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六一八六一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
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十三條規定:「房
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
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
0二三六二號函請訴願人應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即已認定訴
願人實際營業樓層為○○、○○及○○號○○至○○樓,訴願人亦遵諭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華壽股務字第0四七九號函申請變更登記在案。
三、卷查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已供訴願人營業登記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房屋稅
普查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實際供會議廳使用之面積約三十坪,其餘部分係供
營業場所出入使用,此有勘查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認定系爭房屋供訴願人營業使用,依
法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法補徵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計五年)營業
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差額房屋稅。至訴願人訴稱中南分處前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0二三六二號函認其實際營業樓層為○○、○○及○○號○
○至○○樓云云,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其原由,經原處分機關
告知,係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原登記為本市○○○路○○段○○號,而訴願人之中山分公
司營業地址亦登記為本市○○○路○○段○○號,職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電詢訴願
人營業樓層為何?經訴願人告知為○○、○○及○○號○○至○○樓,○○樓為中山分
公司之營業地址,該分處遂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0二三六
二號函請訴願人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而非謂該分處認定系爭房屋非供營業使用。訴願人
所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差額,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