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00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之○○地號土地二筆,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分處)均係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
      。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業經本府變更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仍作為農業使用,從未有任何建築,依法應免徵地價稅為由,向北投分
      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案經北投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三四六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明上開系爭土地係於何時劃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0一一
      一一00號函復北投分處系爭二筆土地皆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北投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復會同本府建
      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確認仍係作為農業使用,北投分
      處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七九0二八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查上揭二筆地號土地,皆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
      八十二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並應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期溢課差額地價稅一、二六一、八0九元,請....檢送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繳納收據聯辦退稅。至所請計息退稅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無加計利息之
      規定,歉難照辦。....」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北投分處提出陳情,認北投分處上開函通知系爭
      土地應自八十二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於法無據,且系爭
      土地已查明自八十二年起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仍要求退還歷年誤徵
      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北投分處重行審核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八七00四二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誤徵之地價稅
      ,惟加計利息部分,則仍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
      關逕行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
      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因之臺端因稽徵機關重複發單溢繳之稅款,亦不得加計利息退
      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得請求
      加計利息返還。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
      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
      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
      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
      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其利息,經北投分處准予
       辦理退稅在案,惟退還稅額之利息部分,北投分處則僅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
       稅無加計利息之規定」而駁回之。
    (二)本案肇始於公務員過失不法侵害訴願人權利,致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誤徵地價稅。
       北投分處既已同意核退稅款,該利息即無與退稅額分離之理,是北投分處駁回訴願人
       所請,顯未合法。請賜速退還稅額之利息,以維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北投分處
      原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訴願人於完納稅捐後,以系爭土
      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歷年誤徵之地
      價稅並加計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七00四二0二
      0號函核准退稅在案,惟申請加計利息退還部分,經該分處以本案並非經行政救濟之退
      稅案件,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
      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
      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
      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
      分機關否准加計利息退還,核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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