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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
七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臺幣四三、八五0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免繳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八三一0
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八十六
年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
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
減免其土地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
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理由,乃認為該三
筆土地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並未作學校使用,迄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占用人仍未遷出,因而就該被占用部分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按占用訴願人校舍者係訴願人以前所聘任之○○○老師,其以前即是住在訴願人學校宿
舍,現雖已退休,但仍繼續住宿在那邊,其主張可以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且訴
願人因學校暫時被勒令停止招生,亦無經費給積欠○○○之退休金,其亦因此而訴請法
院處理;故原處分機關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
其適用法令顯然錯誤,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原即免徵地價稅在案,另○○、○○地號土地亦經原
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准予免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而關於○○、○○、○○地號土地則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土地坐落所管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並未
作學校使用,且迄該分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該占用人仍未遷
出,並查得其占用面積各為七十五、六十二及六十一平方公尺,此並有臺北市八十六年
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影本、採證照片及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自承有退休老師占用其校舍,是本案系爭被占用土地乃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之
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占用其校舍者係前所聘任之已退休老師,且其尚積欠該
名老師退休金,而主張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縱訴願人所稱屬實,
惟該名老師既已退休,卻由其占用原校舍房屋,此事實即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之要件不符
,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訴願人亦不得以其積欠他人退休金之個人事由而主張解免
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是訴願所稱,恐有誤解,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
地被占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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