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0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一二二一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
      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
      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
      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
      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
      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係以招收會員制方式經營高爾夫球場,於七十八年收取入會費及保證金計新臺
      幣(以下同)六五二、四八二、五八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
      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六二四、一二九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計二
      二八、三六八、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三二、六二四、一二九元。該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由本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八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第五0五八三號復查決
      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
      均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
    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以訴願人七十七年五月至六月收
      取之入會費及保證金為六三五、七二0、六八四元(不含稅),七十八年度為一六、七
      六一、九0五元(不含稅)為由,請求按不同年度之核定稅額分別核發稅額繳款書,以
      符營業稅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稽法(乙)九三九三一號函復
      訴願人謂:「......本處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八四00六二九九號函......辦理補徵貴公司營業稅,貴公司如對上開課稅年度有異
      議,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本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七一九六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一一六八六二號函知訴願人謂:「......四、貴公司於補徵稅額確定及移送法院
      執行後請求按年度再分別核發稅額繳款書乙節,尚欠法據。」
    四、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六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又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七十八年度營業稅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四四八一號書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八五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刻由該部審理中。
    五、訴願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更正對訴願人七十八年度營業稅之
      課稅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二二一八00號
      書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二二一八00號書函謂:「
      ......二、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臺財稅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以會員制方
      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之入會費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課徵
      營業稅。又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規定,向
      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或收取保證金,會員退會時不退還會員者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
      稅, 貴公司來函所稱代收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六七、五0六、七一八元及存入保證
      金一七、六00、000元係 貴公司以招收會員制方式經營高爾夫球場所收取之入會
      費及保證金(不含稅金額計六五二、四八二、五八九元),依首揭規定自應課徵營業稅
      三二、六二四、一二九元,且 貴公司不服本處上開補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處
      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五0五八三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確定
      在案。三、查營業稅係以收取之代價為課稅對象(參照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課稅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課稅標的。系爭收入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復查決定註銷其保證金收入按五年攤計收益部分核課之所得稅,惟如前所述營業稅與所
      得稅性質不同,課稅基礎有別,法令亦各有所據,自不發生比照適用之問題。」核其內
      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七、再查本件應補徵營業稅稅額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五0五八三號復查決定,業已確定在案,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就同
      一案件再行提起訴願,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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