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七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五三四、六三六元(不含稅)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年六月至十月間銷售冷凍肉類、火腿,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
      六三四、二六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並於同期間遲開統一發票
      計二、五九四、八二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三一、七一三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0二一、九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六一、四五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遲開發票所處罰鍰一二九、七四一元部
      分,核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符合,應予免罰,以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四0七一-一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申請人八十年
      六月至十月遲開統一發票二、五九四、八二六元處罰鍰部分依職權予以撤銷,其餘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二0八六0八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
    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八二0一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三0八二三八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0三三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處分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原處漏稅罰部
      分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三九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四四七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以各種不實證據(如檢舉人提供出貨單影印資料
      )、情況證據(如可供查營業人稱訴願人公司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加上奇特之邏輯
      ,而堆砌荒謬之漏稅金額。在短短三四個月間,訴願人公司成立初期,即能漏開八、九
      百萬元銷貨,而其內容為單價百元上下之食品,對象為中小型之食品店、麵包店數十百
      家(大型超市、超商客戶均無此問題)。試問如此眾多之小額食品,以兩輛小貨車如何
      配銷至如此多之小客戶,凡此均足顯示原處分之謬誤與荒誕。懇請明察,以還訴願人公
      道。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二0八六0八四號、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0八二三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三
      九四八0一號等三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且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三九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理由載明:「......三、卷查系
      爭訂貨單、出貨單為訴願人所有,且無塗改或記載不實之情形,暨訴願人與○○、○○
      、○○、○○、○○、○○、○○等公司行號(即原處分機關已訪查之公司行號)間之
      違章事實已成立,業經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二0八六0八四號及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0八二三八二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至上開二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者,為訴願人交易對象中之○○、○○、○○
      、○○、○○等公司商號(即原處分機關未訪查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情形,是否與○
      ○等公司行號同,亦即訂貨單、出貨單所載之數量即訴願人實際銷貨數量之問題。惟原
      處分機關對上開問題,自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至今,仍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無誤,自應作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本案違章金額應
      扣除○○、○○、○○、○○、○○等原處分機關未進行訪查之公司行號銷售額部分。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計後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對本府前三
      次撤銷原處分,責其依職權應查明之事項,仍無法查明見復,致本案自八十二年提起訴
      願至今仍懸而未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訴(癸)字第八
      七二00六五六三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扣除○○、○○、○○、○○、○○等未經原處
      分機關進行訪查之公司行號銷售額部分,重行核計本案之違章金額,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一四九000號補充答辯稱:「....重
      新核計本件之違章金額(即扣除○○、○○等未經本處進行訪查之公司行號部分),為
      訴願人銷售貨物予丙淳便利商店等三十三家公司(商號)之漏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
      新臺幣五六一、三六八元(含稅)....」是以本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府第一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訴願人第四次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猶
      未能就未訪查之公司行號部分查明訴願人實際銷貨數量,爰由本府將扣除上開未經訪查
      公司行號部分之金額認定為本件之違章金額逕行改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漏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五三四、六三六元(不含稅)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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