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九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及勞務,
      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0三五、二一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0一、七六一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0八、八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於八十四年結束營業,註銷公司登記,八十七年二月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四八0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決定書並載明違章期間應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司設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止。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繳清所
      漏稅額及遲延利息共九一四、五四五元,並於當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
      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由於作業疏忽漏報營業收入,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
       及試算表之文字遽予認定違章事實,頗感無奈。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通知,更無開徵稅單交由訴願人先行補納之舉動,即以五倍罰鍰懲處
       ,懇祈能准予降低其倍數至二倍以下。
    (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營業人漏稅的罰鍰倍數,已從原先五至二十倍改為一至十
       倍,基於比例調降原則,懇請准予降低倍數為一倍處分。
    (四)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擔任會頭,金錢之往來共一、七一八、五00元,
       係私人之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請予扣減。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檢舉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
      訴願人前公司會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處
      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訴願人公司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內部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內部試算表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從事電腦軟硬體之銷售,本案係依據獲案憑證中有關訴願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之試算表中,其銷貨收入、勞務收入、傳輸收入、傳輸收入減電視牆之總和為訴願人
      公司設立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計二
      五、二0四、七三七元(含稅),再予以減除該期間申報之總額六、二六七、七五七元
      (含稅),據以核定訴願人違章金額為一八、九三六、九八0元(含稅)。次查訴願人
      前公司會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中陳稱:確曾任職
      於訴願人公司,職務是擔任該公司會計,期間為八十一至八十二年。原處分機關並提示
      其擔任訴願人公司會計期間獲案憑證,○君並稱:「這些資料確實為○○公司的內部資
      料,由本人製作無誤。」「勞務收入為向客戶修理電腦收入,傳輸收入為傳送資料給客
      戶的收入......係根據傳票資料(內部)所做出來的」。
    五、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中
      陳稱:合庫古亭支庫之帳戶,不光是公司使用,尚包括本人個人在使用,檢舉人所提示
      之報表並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之會計稅務申報皆由會計師處理,該報表並非本公司私
      帳。有關訴願理由所述,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擔任會頭,金錢之往來共一
      、七一八、五00元,係私人之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員會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派員查證系爭民間互助會會單中居住於中壢市之○○○電話: xxxxx號,
      略稱伊與訴願人負責人七十幾年間認識,確有參加該互助會,會款每會為二萬元,係匯
      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因結婚、搬家經過五年,相關資料已不存在了。又查八十三年二月
      三日係有匯款一八、五00元,三月十四日、十八日各一八、000元,六月十五日至
      十七日各一六、五00元,七月十二日二筆各一六、五00元,縱確為互助會會款,惟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依據,係檢舉人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訴願人公司內部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內部試算表等,予以認定訴願人有未依法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
      與訴願人負責人合作金庫帳戶之資金流程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補稅、
      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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