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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二五一、0六八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
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二、五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六、八一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四八0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
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罰
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修正營業稅法注意事項三、一般規定(三)代收代付2.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
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
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
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修正營業稅法注意事項三、一般規定(三)代收代付2.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
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
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八四一一號函釋意旨亦同,嗣該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一九三七號函釋意旨,變更見解,使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及購
票證明單,嗣後再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統一發票。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查獲之內部管理報表,全不理會此項報表僅供應收帳款管理及公司內
部經營績效評比之用。又查訴願人係經營旅行業,必有機票或代訂食宿等服務成本,應
為一般論理法則所可認定,是以對此查獲之內部管理報表,其有關服務成本之事實亦應
詳予查明審究,否則難期翔實正確。
(三)訴願人為應收帳款管理及內部經營績效評比,對相關營業收支會計處理事項,按收支日
期以暫收款及暫付款分別記入帳簿,按月再結算分別轉入營業收入及服務成本,其收支
差額依法令規定,據以申報營業稅,其會計作業兼顧內部管理及稅務申報之需要,並符
合各項法令之規定,而其相關表冊及銀行存款資料,亦提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自不得率
爾以內部管理報表所列營業收入二九、0二五、七八六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列報收入一、七七四、七一八元,其差額二七、二五一、0六八元,據以計算為漏稅額
,因其使用不同會計政策,其經營結果一為總額表示,一為淨額表示,是以一方報表有
服務成本,一方則無。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帳簿憑證二冊、訴願人負責人○○○及其代理人○○
○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其使用不同會計政策,查獲金額包括服務成本云
云,揆諸營業稅係依營業人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並無得扣除成本之規定;再按首揭
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案違章金額係以訴願人編製之損益表所認列之銷貨淨額二
九、0二五、七八六元,扣除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七七四、七一八元,其漏報之銷
售額為二七、二五一、0六八元。又訴願人主張其報表尚包括代墊付機票或代訂食宿等
費用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
九三七五號函請訴願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具體事證,惟訴願人未提供事證,原處分機關復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四八0七一0號再次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七日內提供復查申請書中所主張代收代付之具體事證,或至原處分機關就獲案憑證
之相關報表中說明代收代付之部分,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收訖上開函件
後,卻未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或提出說明,且於提起本件訴願後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
查,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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