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經本市市民
      大道○○段○○號前,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一氧化碳(CO
      )濃度達七.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D六八0四一二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逕行舉發,嗣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機字第E0四九七一
      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四四四00號函復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原處分有瑕疵(該車輛於二小時內複驗合格),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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